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3604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張維恭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又聲請執行時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施詠鈞強制執行,惟僅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確定判決(經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67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之金錢債權給付判決,就其中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惟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正本,該執行命令於115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通知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認其聲請不備法定程式,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執行標的 債務人施詠鈞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8樓返還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