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9411號債 權 人 陳癸壬債 權 人 劉梅櫻債 權 人 施映合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秀玲間給付股份轉讓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醫療費用申報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