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9662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黃宏滄債 務 人 邱武雄代 理 人 邱怡中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除國泰人壽保險部分聲明異議有理外,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聲請執行伊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因該等保險兼有健康險及意外險之性質,依保險法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是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應予撤銷執行,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保險契約所生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權性質,原則上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之一部,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保險契約兼具保障被保險人生活及分散風險之功能,於個案執行時,仍應審酌債務人生命權、生存權、人格尊嚴及債權人受償權益,衡量是否因執行而造成債務人或其受扶養家屬基本生活保障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並依比例原則選擇侵害較小之執行方式。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曾罹患肺癌,於近三十年前接受左肺切除手術,現因年事已高(83歲),如將保險契約終止,將影響其晚年保障等語。惟查,依卷內資料,債務人雖曾接受肺癌手術,然該手術距今將近三十年,目前尚無證據足認仍因該疾病持續接受治療、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或其他長期醫療處置,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目前尚有需依賴系爭保險契約醫療給付支應醫療費用之情形。又系爭二紙保險契約現階段均已無醫療保險繼續性之給付,有保險公司函覆可查,其保障內容僅餘身故及失能保險給付,與仍具有醫療、重大疾病或長期照護保障功能之保險契約尚屬有別。再查,本件債權人持憑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逾新臺幣1,151萬餘元,並非小額債權;而債務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二紙保險契約,其中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約新臺幣80萬餘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約新臺幣22萬餘元。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健康狀況、系爭保單保障內容、債權人受償利益及雙方權益後,認若就二紙保險契約均予解約,固可能過度影響債務人晚年之保險保障;惟若全部保留而不予執行,則將使債權人完全喪失就該等責任財產受償之機會,亦有失強制執行制度保障債權實現之目的。衡酌本件情形,僅就解約金較高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予以終止,以取得解約金供本件執行,而保留國泰人壽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使債務人仍保有一定之保險保障及財產緩衝,兼顧其晚年生活安全需要,已屬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及債務人基本保障之侵害較小執行方法,尚難認有侵害債務人生存權、人格權或其他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情形。是債務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不得執行,尚乏具體事證足資採認,從而除國泰保單應予保留外,其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