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2562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雪如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陳明債務人葉雪如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應屬債務人住所地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