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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447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相對人楊仲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惟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倘僅欲對生存者執行,則聲請狀當事人欄則無庸再增列歿者之姓名;如係對已歿者執行則應於聲請同時即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聲請對相對人楊林麗珍、楊仲景等人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楊仲景已於112年8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相對人楊仲景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楊仲景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