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448號債 權 人 林惠顧債 務 人 游博丞債 務 人 張育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育豪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門牌雲林縣○○鎮○○里○○00號不動產、車牌000-0000號機車,及債務人游博丞、張育豪於矯正機關之勞作金,並查詢債務人游博丞、張育豪之金融存款、薪資或其他對第三人債權(如租金、退稅、保險解約金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雲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