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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7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7475號債 權 人 陳品妤債 務 人 白清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資料、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清水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