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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2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債 務 人 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戴錦樹人債 務 人 林炳坤債 務 人 戴明山債 務 人 戴明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炳坤於第三人處之集保股票債權,第三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聲請調閱債務人集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