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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5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孫鵬博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孫鵬博、林向雄錦即向雄錦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對債務人林向雄錦即向雄錦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向雄錦即向雄錦已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查,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就債務人孫鵬博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及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等勞保投保、有無保險契約等,而第三人址設臺南市,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