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5968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熊文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熊文光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之存款債權,惟因指明之第三人分別址設高雄市旗山區、台南市善化區,依上開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執行程序俱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