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3688號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務 人 楊皓閔債 務 人 吳天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等勞保投保、郵局資料,並就債務人楊皓閔、吳天翔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仁愛區、高雄市左營區,而債務人楊皓閔住所位於澎湖縣、債務人吳天翔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均非屬本院轄區,有聲請狀、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