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3820號債 權 人 董號騰債 務 人 顏平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於澎湖縣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心典旅行社(址設台北市中山區)之薪資債權執行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