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3298號債 權 人 范宸鳳債 務 人 劉人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軍宜蘭財務組、海軍蘇澳軍艦、海軍一六八艦隊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址均設宜蘭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