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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3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3455號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債 務 人 呂德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勞保投保單位為鴻承企業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鴻承企業行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鴻承企業行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