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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7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7938號債 權 人 蕭佑永債 務 人 林柏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清單所示財產,惟債務人財產清單雖有車輛,然現車輛停放地點不明,又債務人所得清單顯示其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有債權,此有前開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指明第三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址位於臺南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