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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0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0035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務 人 劉寶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大社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