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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71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71576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林萬福債 務 人 羅閎旭債 務 人 沈侑陞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羅閎旭戶籍址在苗栗縣頭份市,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等,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