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2656號債 權 人 王千冠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昶昱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魏國良即芳祐工程行、國軍臺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設址於彰化縣、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