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2673號債 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代 理 人 林妙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總務科)債 務 人 何永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及聲請查詢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若債務人在監押,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監所之勞作金、保管金。經查債務人郵局存款未達扣押點,且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於監所之勞作金、保管金,惟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位於臺東縣卑南鄉,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