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3690號債 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債 務 人 潘瑞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皇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橋頭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