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9507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黃柏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即有無保險契約)等,並就其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執行。經查,聲請人指明第三人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