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83592號債 權 人 蔡慧如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佳靜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