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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94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4122號債 權 人 呂虹慧

楊淯丞楊冠嶔翁金桃債 務 人 顏秉洋即顏伯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