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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97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7254號債 權 人 余非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寶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動產為執行,惟查債權人並陳報動產位於高雄市大樹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