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9090號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唐沛芸債 務 人 劉俊賢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款、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唐沛芸之之戶籍設於桃園市八德區,債務人劉俊賢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旗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戶籍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