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9933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務 人 劉明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集保及保險資料,及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