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93786號債 權 人 劉維正債 務 人 沈慶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自第三人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114年5月1日自第三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114年8月24日自第三人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無執行債務人於上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之實益,而債務人現投保於第三人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惟該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