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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龔暉仁相 對 人 汪子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及其上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㈠新台幣(下同)6,240,000元、㈡3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3年5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㈠5,200,000元、㈡2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福誠 20 4,819.60 10000分之31 普通地上權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40 福誠段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一三層:41.68 合計:41.68 陽台:4.91 全部 所有權 福誠五街129號13樓 備註:共有部分:福誠段1157建號,面積12,1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2(含停車位編號1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