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黃曉涵相 對 人 黃巧竹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9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479,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調解筆錄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未按期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調解筆錄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於民國114年1月至10月有按時還款,並附紀錄為證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去惡意拖欠逾5年欠款不繳納,調解後依調解筆錄與相關證明文件,欠款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從去年10月意圖拖欠不為繳納,直至收受法院書狀始於3月匯款1萬元,惟期間欠款仍無繳納補足等語。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王公廟 1922 13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803 王公廟段1922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 35.43 二層: 50.19 騎樓: 12.36 合計: 97.98 全部 王公路414巷42弄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