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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林冠佑

張均愷羅可人相 對 人 阮致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阮馨嬅、阮仲烱、瀚皇有限公司共同於民國①11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林冠佑借用新台幣3,000,000元,②11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張均愷借用新台幣2,000,000元,③113年5月28日向聲請人羅可人借用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一年,並以案外人廖文彬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6,0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因塗銷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阮馨嬅、阮仲炯、瀚皇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中 27 4,389.37 100000分之777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6950 龍中段2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6層樓房 十一層: 293 合計:293 陽台: 32.5 雨遮: 13.01 全部 神農路89號11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中段6974建號30,458.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1 (含停車位編號2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含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含停車位編號23之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