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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劉家瑜相 對 人 楊勝騏(原名︰楊佳松)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4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1月1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筆18,540,000元、1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3,456,387元、76,303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影本、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鼎泰 1453 1,573.33 100000分之299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308 鼎泰段14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房 八層:144.95 合計:144.95 陽台:16.07 雨遮:12.21 全部 河堤路600號8樓 共有部分:鼎泰段7336建號,4,243.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91 (含停車位編號B1-2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0) (含停車位編號B1-2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