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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顏子欽相 對 人 曹釗舜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榮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3年10月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榮爐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共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屆期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債務人陳榮爐前已請求確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180萬元,此有聲請人出具承諾書為憑,是本件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新台幣180萬元,再者,因聲請人拒絕受領,相對人已將新台幣180萬元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並已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在案,故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5年4月21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債務人陳榮爐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10月9日以其所有提供苓雅區林德官段二小段3441、3441-1地號、15172建號,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前開債務,嗣後,債務人陳榮爐未清償債務,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曹釗舜,並向聲請人表示由相對人清償其中180萬元,其餘120萬元由債務人陳榮爐自行負責清償等語,惟債務人陳榮爐及相對人未遵守約定於民國114年5月7日履行付款義務,且債務人陳榮爐未清償所承諾120萬元,顯已構成遲延,遲至民國114年9月16日,始由相對人透過代書聯繫,表示近期將清償180萬元,故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榮爐及相對人未履行且長期遲延,該承諾書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相對人遲延後始行提存,且未依約定同時履行全部清償義務,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變更給付方式,其提存難認符合清償要件,自不得據以請求塗銷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既已釋明其所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且未完全清償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相對人如就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得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二 3441 295 10000分之129 2 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二 3441-1 755 10000分之12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5172 林德官段二小段34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一層: 29.44 二層: 40.24 騎樓: 10.8 合計: 80.48 全部 林南街35號 備註:共有部分:林德官段二小段15219建號1612.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