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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許季琳相 對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為爭執,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持分土地,為向案外人蘇清男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91年6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蘇清男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案外人蘇志雄,又案外人蘇志雄於民國99年4月6日讓與案外人林玉崑,又案外人林玉崑於民國100年3月8日讓與案外人周育丞,又案外人周育丞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讓與案外人鄭琇惠,另案外人鄭琇惠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借予案外人周育丞2,500,000元、1,500,000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元、1,50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2紙,並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移轉設定予聲請人,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因個人信用問題借名登記於案外人鄭琇惠名下,故由案外人周育丞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協助以案外人鄭琇惠名義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本件借款於存續期間屆期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具狀表示,其對聲請人及前手周育丞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及設定登記早於民國104年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應予塗銷確定,相對人僅是形式登記名義人,且依民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5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六點聲明,①相對人陳述多屬法律推論,尚未提出足以證明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證據②102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是否當然拘束本件,仍有疑義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效力,不得逕以單一判決否定④相對人引用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判決並非完全相同⑤113年度司拍321號裁定,不生拘束本案效力⑥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完整證據等語。本院經核,依上開判決主文所載聲請人受讓案外人周育丞2,500,000元之債權係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塗銷,則本件是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已存疑,且相對人即抵押人就抵押債權之存在、清償期或金額已為爭執,聲請人即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僅為案外人周育丞出具之本票及交易明細,而非對相對人有新發生之債權隨同抵押權移轉與聲請人,與上開判決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情形大抵相同,本院不能明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尚有債權存在或已屆清償期時,依首揭說明,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