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林東華
林秀圓相 對 人 宋文煌
宋郁芬宋郁惠
宋明容宋艷明宋書儀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宋景雄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同時設定者尚有相對人宋文煌所有其上1140、1141、1142建號建物),為債務人宋景雄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9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民國115年2月6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林東華(債權額17/29)、林秀圓(債權額12/29),亦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宋景雄邀同相對人宋文煌與案外人林秀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用60,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或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宋景雄死亡而由相對人等限制繼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㈠聲請人聲請不合法定要件為程序錯誤,且連帶保證人宋文煌、林秀蓉名下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收入頗豐,怎會無力償還明顯規避責任;㈡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文件,原債權確定在後,依民法第881條之6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隨同移轉,聲請人並非抵押權人;㈢本件之實質為第三人代償,並非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已於清償前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表示異議;㈣聲請人僅聲請拍賣土地而不及於其上建物,將使系爭土地遭嚴重賤價拍出,相對人等所繼承之遺產因而無端減損,於法無據,且係以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5年7月21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㈠抵押權人本得自由選擇先後或同時拍賣部分或全部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為實現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為財產權之一種體現,聲請人如何自由處分抵押權及實現債權本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㈡相對人等欲爭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已落入實體審查之範疇,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若依地政機關之文件外觀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若全部或一部已屆清償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㈢聲請人受讓高雄三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因宋景雄死亡而相對人等繼承致所擔保之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聲請人當然為抵押權人不受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及第881條之8第1項之限制等語。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愛群 180 315 宋文煌、宋郁芬、宋郁惠、宋明容、宋艷明、宋書儀 全部 2 高雄 前鎮 愛群 181 47 宋文煌、宋郁芬、宋郁惠、宋明容、宋艷明、宋書儀 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