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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李黃玉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李黃玉雲、鴻誠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0年12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黃玉雲、債務人李黃玉雲、鴻誠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案外人李品萱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3,452,800元,到期日115年2月28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僅獲部分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契約書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鎮東 1253 5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83 鎮東段1253地號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一層:31.54 二層:42.48 騎樓:10.94 合計:84.96 全部 鎮東三街129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