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相 對 人 林立婷律師即廖偉志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廖偉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偉志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1年6月2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查債務人廖偉志已於114年1月25日死亡,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選任林立婷律師為廖偉志之遺產管理人。
三、嗣債務人廖偉志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文英 2143-4 1,184 10000分之1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037 文英段2143-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房 六層: 50.06 合計: 50.06 陽台: 2.32 花台: 1.52 全部 文學街61號六樓 備註:共有部分:文英段4072建號1,689.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