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孫連慧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永聰於民國90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0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30年9月2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因贈與移轉於相對人,並於96年10月15日登記在案。
三、查富邦商業銀行,業於94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嗣案外人於民國90年9月起向聲請人借用(一)1,540,000元,及信用卡(二)20萬元額度(三)20萬元額度(四)80萬元額度,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7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一)0元(二)133,188元,及已計未收款2,810元(三)188,301元,及已計未收款202,630元(四)102,958元,及已計未收款110,0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申請書影本3件為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永聰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案外人陳永聰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表示,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求暫緩拍賣等語。
惟查,聲請人之抵押債權為有擔保權之債權,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方案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是相對人所稱尚無法採認。又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永聰具狀陳述已清償,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核擔保債權1,850,000元,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永聰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資料,而是否就抵押債務有就抵押債務有清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及案外人陳永聰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之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其陳述未受清償,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翁公園 3874-3 1,823 10000分 之11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236 翁公園段3874-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六層:86.1 合計:86.1 陽台:11.85 全部 金華街2巷1號6樓 共有部分:翁公園段3250建號,2,39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