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59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徐楓雅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石維浩即梅皇園藝設計工程行及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8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債務人石維浩即梅皇園藝設計工程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1,6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7月2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苓雅 過田子 1082-17 1,234 100000分之1056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1583 過田子段1082-1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6層樓房 十一層: 154.96 合計: 154.96 陽台: 16.69 花台:3.2 全部 永樂街137號11樓之4 備註:共有部分:過田子段11640建號4,532.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0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