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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陳信宏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永智地產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10月3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債務人永智地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韓鋒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66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5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港興 451 5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478 港興段451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 23.93 二層: 28.41 騎樓: 4.48 夾層: 11.15 合計:67.97 屋頂突出物:4.52 全部 小港路90巷3弄33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