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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謝泗英相 對 人 張祝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張育維、張俊傑向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9月4日起至民國116年9月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93年9月29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與案外人張育維、張俊傑於向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5紙作為借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件、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件、本票影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新興 新興 三 912 101 全部 2 高雄 新興 新興 三 913 8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987 新興段三小段912、913地號 鋼鉄造、鋼骨造3層樓房 一層:116.76 二層:116.76 三層:116.76 屋頂突出物:18.77 合計:369.05 2分之1 林森一路10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