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聲 請 人 楊雨璇相 對 人 劉海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聲請人成立新台幣1,3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5年5月17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登記在案。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變更權利價值為新台幣2,200,000元,並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200,000元之本票一張。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鹽埕 大成 52 23 4分之3 2 高雄 鹽埕 大成 53-1 24.3 4分之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