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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金村相 對 人 林士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依其建物及不動產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內門區,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d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