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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若晴相 對 人 呂家銘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5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9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1982 2,136 10000分之74 2 高雄 前鎮 光華 一 1982-1 1,249 10000分之7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6478 光華段一小段198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 十六層: 93.59 合計: 93.59 陽台: 12.35 全部 天山路10巷11號十六樓 備註:共有部分:光華段一小段6482建號5,533.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