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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褚庭宇相 對 人 洪藯慈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10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債務人洪進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9,655,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澄東 72-7 356.1 42分之3 2 高雄 三民 澄東 72-13 67.73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98 澄東段72-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 51.21 二層: 53.81 三層: 53.81 四層: 53.81 五層: 24.38 門廊:2.11 合計:239.13 陽台: 22.47 雨遮:4.13 全部 褒揚東街72巷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