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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代 理 人 梁婉嫃相 對 人 陳李月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107年1月5日(二)107年1月5日(三)111年7月5日(四)112年6月16日(五)113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440,000元(二)1,590,000元(三)720,000元(四)1,050,000元(五)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137年1月3日(二)137年1月3日(三)141年7月4日(四)142年6月14日(五)143年8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0向聲請人借用1,320,000元,及113年8月9日邀案外人陳宗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92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相對人未繼續繳納,尚欠237,91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5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高鳯 1124 5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 高鳳段1124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0.87 二層:38.47 騎樓:7.6 合計:76.94 全部 松泰街125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