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 請 人 曹文種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玟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107年6月27日(二)107年5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07年9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筆(一)2,000,000元(二)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故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已曾以相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龍華 二 1553 290 1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959 龍華段二小段155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樓房 五層:109.9 合計:109.9 陽台:10.75 全部 民利街72號五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