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 請 人 廖憲珵相 對 人 林政逸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政逸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4年2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按契約之約定。經民國114年6月5日屆期後,聲請人多次催討,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獅頭 一 1963-19 81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1568 獅頭段一小段1963-19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37.77 二層:53.1 三層:54.15 四層:54.15 五層:54.15 屋頂突出物:17.84 騎樓:16.38 合計:287.54 陽台:35.63 全部 覺明路3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