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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楊宗颕相 對 人 日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承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7,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4年7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邀同債務人吳有志、陳依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6月9日、11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100,000元、7,400,000元,㈡相對人邀同債務人陳依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3,600,000元、25,550,980元,並於民國114年7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1月2日、114年11月10日、114年11月11日、114年11月2日、114年11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二 1391 758 100000分之260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6242 三塊厝段二小段139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一層: 129.31 騎樓: 29.23 合計: 207.88 陽台: 4.34 全部 建國三路411號 備註:共有部分:三塊厝段二小段16370建號4,037.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71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