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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 邱信輔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奕恩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許玉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即自115年3月起至115年8月止停止履行,自115年9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其於115年3月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多處骨折,半年內無法工作,該期間履行顯有困難,請求暫停該期間更生方案之履行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