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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邱冠群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認可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115年5月至116年4月共1年停止履行,自116年5月起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115年5月18日具狀主張前於114年間遭雇主積欠薪資未給付,後於115年3月間因車禍需休養無收入,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停止履行2年,以上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診斷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因受傷需休養2個月導致無法履行尚非無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事由,自應准許;惟延長履行之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參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6,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故聲請人於115年5月聲請前未繳納之已屆清償期之款項,不得聲請停止履行,爰僅准就115年5月開始停止履行,且斟酌債務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2個月,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目前雖無勞保投保,但經休養,1年內應可尋得正常工作,亦難認有再予延長逾1年之必要,因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6-08-06